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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婚姻法对比—以最新通过的《民法典》进行探讨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民法典》,此部法典的出台,对于我国民法领域具有一个划时代的意义。其中关于第五编─婚姻家庭,也增修了许多条文,对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由于台湾及大陆两岸人民结婚的比率不断升高,两岸地区规定的差异也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举例而言,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台湾居民的配偶在台湾受赠一栋不动产或继承遗产,则日后双方离婚时,能否针对此不动产或遗产进行分割?本文以下拟将以《民法典》的部分内容与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差异进行探讨,提供参考。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非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仅归一方所有,否则即属于共同财产。日后若双方离婚时,属于可请求分割的标的。相反的,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30-1条则明确规定,若是因为继承或是因赠与此种无偿取得的财产,离婚时他方配偶不得请求分割。此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请求分割的财产应该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所得(例如妻子在家维持家务,丈夫才能放心外出赚钱),因此若是基于继承或受赠所得财产,与他方努力无关,不应纳入请求分割的标的。

 

综上,回应前言提出的问题,若台湾人及大陆人结婚后,并且在台湾及大陆地区均有登记结婚,则台湾人若在婚姻期间在台湾继承了遗产或受赠财产,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在台湾地区的财产,应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因此按照台湾相关规定,日后若双方离婚,大陆配偶不得请求分割该财产。纵使大陆配偶于大陆取得一胜诉判决,支持其可分割此财产,此大陆判决于台湾法院也无法被认可,并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明确区分为三种类型:(一)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二)经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属于共同债务;(三)虽仅基于一方名义所生债务,但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若非属上述三种情形,债权人又想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则必须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

 

台湾地区就此部分,则简单规定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于实务判决中,债权人若想要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由其举证证明。实践中,也不乏有债权人在大陆地区起诉由夫妻就其共同债务连带负责,于取得胜诉判决后,再至台湾就此判决进行认可,执行该夫妻在台湾的财产。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若有法定事由,例如::“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得向法院请求分割,进而保障自身权益”。

 

然而,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定财产制并不允许婚姻存续期间主张分割财产,仅规定“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例如,老公于将婚后所买的房子赠与小三时,按照台湾地区规定,老婆得请求撤销此赠与合同,但若属于法定财产制,仍然不得请求提前分割该房产。

 

四、离婚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离婚登记的冷静期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自此条文,可以看出立法者为了减少我国因轻率、冲动离婚造成离婚率逐年增高的苦心。根据本条文,除了在三十日内一方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外,三十日届满后的三十日内,还需主动至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否则即视为撤回(例如申请登记离婚的第61天才申请发给离婚证)。

 

对比之下,台湾则仍然没有新增此种冷静期规定,换言之,若台湾及大陆人结婚,在台湾及大陆地区均有结婚登记,若日后双方急着离婚,则可先至台湾办理离婚登记。然而,因为冷静期的规定,两边的离婚登记日期将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此是否会产生相关的实务问题,则有待观察。

 

(二)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一夜情算不算?

 

两岸地区针对夫妻得向法院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大致相同,以下用一夜情作为例子进行对比。首先,单纯的出轨或与他人发生一夜情(纵使数次),是否属于法定离婚事由?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一项规定,必须达到重婚或至少同居。重婚于实践中基本不太可能发生,然而所谓的“同居”须达到何种程度似乎必须结合“感情确已破裂”此标准个案判断,多数法院认为应达到“长期且稳定的同居状态”才属于,一周若仅同住数日也不构成。

 

台湾对此,则明文规定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可向法院诉请离婚。其实,在2020年5月29日以前,台湾还存有所谓的“通奸罪”,如果与小三发生婚外情的,最高可处一年以下徒刑。当通奸罪被除罪后,台湾民众反应两极(有民众表示,在一段感情中,不被爱的人才是小三,不应用婚姻禁锢两个自由而相爱的灵魂,遑论加以刑事处罚),对于此将造成的后续影响,值得观察。

 

(三)离婚后的孩子抚养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此条规定新增了以明确的年龄进行区分,辅助法院判断由夫妻何方抚养更为合适,例如两岁以下,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子女满8岁后,则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台湾法院对此,则提出所谓的子女 “最佳利益原则”,并于相关条文中列明判断标准,例如: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本文认为,立法者于此条文中明确了特定年龄作为标准,或许是考虑当今社会发展,8岁的孩子已具有相对成熟的心智,可判断由父或母进行抚养对其较佳。然而,每个孩子的心智发展速度不同,将年龄明确后,是否反而造成法院在判断上的限制?举例而言,一个8岁的孩子,执意选择要跟其父亲同住(因为可以玩电动、吃各种零食),则于此情形下,法院应“尊重”其意愿到何种程度?民法典施行后,值得观察实践情形。

 

(四)诉讼离婚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诉讼离婚时若有法定事由,无过错方得向他方请求损害赔偿。此条即配合到第1079条,例如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则对于配偶外遇,一方得否主张损害赔偿?按照现行实务法院基本不支持(若支持,恐案件量过多造成法院负担)。《民法典》施行后,能否援引第1091条第5项规定,主张属于“重大过错”,则由法院于实践中积累出标准。

 

对此争议点,台湾虽未列明得请求赔偿的法定事由,但关于外遇此争议点,法院原则都采支持态度。例如2020年5月29日一台湾新竹地区的法院,即于判决理由中表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诚实,系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侵害配偶权之行为,并不以通奸行为为限,倘夫妻任一方与他人间存有逾越结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其行为已逾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已达破坏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当之,倘其情节重大,违反忠诚义务之一方及该他人即应依上开规定,共同负非财产上即精神慰抚金之损害赔偿责任。”

 

大陆及台湾地区关于婚姻部分的法律规定虽十分相近,但于细节处仍有许多差异。因此若于两岸婚姻中涉及上述问题时,需仔细进行对比,评估于何地提起诉讼或进行相关程序方能最大程度的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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