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直播行业如火如荼的发展,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即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要点和关键。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对网络主播与MCN机构法律关系的认定展开讨论分析。
01
(一)合作关系
案例一:(2020)豫02民终2095号
2018年3月15日,原告曹某与某网络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2019年9月,曹某以网络公司未足额支付、恶意扣押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曹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曹某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收入来源、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看,双方约定的底薪仅600元,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且从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看,底薪并不是曹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曹某的主要报酬收入并非直接来自于网络公司,而是从曹某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且某网络公司也要从曹某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故曹某与某网络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依附性的特征,更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再次,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曹某的收入由底薪、奖金构成、开播时长等内容,系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曹某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另外,从工作内容上看,曹某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网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
基于上述,法院认为本案曹某与网络公司的合同缺乏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
(二)劳务关系
案例二:(2017)闽0582民初5372号
2016年4月16日,希象公司聘用李慧莹担任网络平台主播一职,双方签订了《演艺活动经纪合同》,后又另行签订了《希象文化演艺活动经纪合同》。2017年4月14日,希象公司以李慧莹违约为由,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李慧莹以希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医保、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单方提前终止聘用合同,认为其已严重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一,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即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本案双方签订经纪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二,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作期间、收益分成等事项,但没有对直播时间段、地点和内容进行具体约定,主播自主权较大,双方实际属于松散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管理关系。第三,李慧莹主要的直播工作是其使用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在家中自主完成,工作时间、地点自主支配,无需到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考勤、值班、人事等规章制度,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四,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的发放是建立在李慧莹作为主播满足约定的每月直播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费用本质上应不属于基本工资薪酬,可视为主播合作保底费用。
基于上述,李慧莹、希象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三)劳动关系
案例三:(2020)粤0982民初1841号
2018年4月1日,郑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主播签约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后郑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到其它经营同类业务的平台进行演绎,文化传播公司以郑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人身隶属性角度看,公司为主播提供提供演绎平台、对主播进行直播的内容作出规定,主播申请的账号网络直播间归公司所有,其从事的网络直播也是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主播必须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主播管理规定、接受考核、尊重公司规章制度。可见,主播与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隶属性。第二,从经济依附性角度看,主播的收入来源是“保底2千五百,按直播工作时间和打赏收益70%计算提成”,公司每月定期发放固定工资和提成给主播。
基于上述,郑某与公司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双方之间的行为具有劳动关系事实,所涉争议为劳动争议纠纷。
02
结合上述案例,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隶属关系,即主播的劳动报酬是由MCN机构决定发放,还是双方相互合作、按约定分配直播收益;第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主播对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可否自行支配以及是否需要服从MCN机构的考勤、用工管理等制度,双方是否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03
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为主要认定依据,不同的合同条款以及履行方式将会影响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MCN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及经营情况,谨慎选择与网络主播的合作模式。
律师不建议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签署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若MCN机构与主播形成劳动关系,首先,MCN机构作为用人单位,需承担社保、公积金缴纳及工资发放等责任;其次,网络主播有权通过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MCN机构极有可能沦为主播实现自身孵化积累的跳板。实践中,可以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在利益分配上尽量避免使用工资、底薪、提成等容易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在管理上MCN机构尽量避免要求主播接受公司考核、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具有明显人身隶属性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