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于两年前执笔撰文《股东自立其“法”之权利》,评述现行公司法中授予股东于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的条款。鉴于新《公司法》中对于该等条款作了不少变更、修补、增设,有必要站在新《公司法》的视角,重新回溯这些股东自行“立法”条款的特点。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必备文件,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并对股东之外的特定主体产生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自2006年始,赋予股东在章程中表达更多自治意思的权利,2013年、2018年及2023年的修订,继续扩大该部分自由度。
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事项共规定了几十项,本文列举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可自行约定的条款,并予以逐一点评。为什么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限于篇幅,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自由度明显少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更是受证监会颁布的《章程指引》所掣肘。
我国出口管制是指对包括军品在内的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本文拟就我国军品贸易出口管制作一概述,以期为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提供风险防控以及法律救济指引。
本篇是继《中国对外贸易管制法律规范体系架构(法律篇)》《中国对外贸易管制法律规范体系架构(行政法规篇)》之后的第三篇,也是系列文章最后一篇。主要内容涉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这些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量运用于日常执法实践,是海关、商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执法规范,是企业进出口活动的行为规范,也是企业进出口涉及对外贸易管制合规的核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