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案件激增,清算义务的主体及责任的争议与探讨愈加热烈。“董事”——因接受公司委托而肩负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使命的人员,其在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前委任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应取代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在理论界中存在较大的争论。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此次重大修改颠覆了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股东作为主要清算义务人的传统认知。
近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是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对深度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以高水平履约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关于进出口部分,也加大了对于违法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力度。本文对于消耗臭氧层物质(ODS)进出口管制政策之含义与违法进出口之性质作一阐述。
在商业竞争中,为了获取优势,一些经营者可能会采取不正当手段,其中之一就是商业诋毁。在我国,这种行为主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商业诋毁行为指的是“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尽管法律对商业诋毁有明确的定义,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其的认定仍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关于构成要件的边界问题。以下,笔者将结合自己代理的多起商业诋毁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